申请人:黛茜指甲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431720号“DND D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54550号“DaChuan DC”商标、第5071740号“DC2”商标、第78747897号“DC FORMUL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中止审理本案。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指甲刷清洁剂、指甲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去色剂、化妆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均含有文字“DC”,双方商标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