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488805号“HVAH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VAHW 74488805

阅读:65827 2026-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赛珠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4日对第74488805号“HVAH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89759号“HUAWEI”商标、第4567…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赛珠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4日对第74488805号“HVAH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89759号“HUAWEI”商标、第45673256号“HUAWEI”商标、第66323357号“HUAWEI及图”商标、第47732217号“HUAWEI及图”商标、第47732217A号“HUAWEI及图”商标、第67230056号“HUAWEI及图”商标、第67230056A号“HUAWEI及图”商标、第62464489号“My 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4924862号“HUAWEI”商标、第981955号“HUA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多次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在“收银机;信号灯;电子教学学习机;学习机;USB充电器”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的刻意摹仿,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三、申请人依法对“huawei.com.cn”域名享有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上述域名核心部分“huawei”识别效果基本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四、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申请注册多枚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故意。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HUAWEI”品牌关联密切的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通过关联公司在京东平台公开售卖与“HUAWEI”平板十分相近的“HVAHW”平板产品,明显是对申请人“HUAWEI”品牌及产品的摹仿、仿冒,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信息;3、申请人发展历史;4、申请人及品牌排名资料;5、关于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资料;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7、《关于“华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8、申请人及“华为”“HUAWEI”的相关媒体报道;9、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10、京东平台中“启兴业电脑办公专营店”基本信息、“HVAHW”平板产品在京东平台上的售卖信息截图;11、在先类似案例;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状态,不应当受到特殊保护,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包含的元素和商标含义、整体外观以及呼叫发音等各个方面均有着明显的差异,不构成近似。且经查询,众多与本案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应予维持。三、域名并非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四、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均是根据实际经营所独创的,并未大量进行注册,亦没有抄袭任何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姚吉华于2023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USB充电器”等商品上。2025年04月06日,争议商标由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华为”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9类“程控交换机设备”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USB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HVAHW”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所含字母“HUAWEI”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域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域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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