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洁(山东)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2736124号“宝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197890号“宝洁”商标、第782197号“宝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第3类“化妆品”及第5类“卫生巾”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系恶意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该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欺骗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发展历程的相关媒体报道;
2、所获奖项及相关媒体报道;
3、中国设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页面、部分营业执照;
4、申请人各官方平台网页;
5、申请人商号在中国的使用情况网页;
6、旗下核心品牌包装照片;
7、申请人排名信息;
8、部分年报;
9、门户网站对宝洁在中国市场的发展、产品动态等信息的报道节选;
10、广告宣传及销售材料;
11、申请人旗下品牌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2、“宝洁/P&G”相关品牌保护记录;
13、被申请人企业关联公司图谱及企业信用报告、商标信息;
14、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决定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同时补充提交了相关宣传推广资料、所获荣誉、被申请人恶意的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首饰估价;担保”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家用清洁剂;擦洗溶液”、第5类“人用药品;兽用药品和卫生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宝洁”相关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估价;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用清洁剂;人用药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所核定使用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其字号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关的行业中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销售、荣誉等证据可证明“宝洁”商标已在日用消费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指向关系。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余件与申请人字号及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宝洁”商标,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经实际进行了使用,其上述商标注册申请行为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借助申请人商标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