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51675号“TONGTONG 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88534号“TONGTONG”商标、第81366601号“TONG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读音、整体外观、含义方面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品牌建设中的重点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商业需要而进行的注册。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已为此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并已准备投入市场使用,经过宣传和使用能够与申请人建立起较强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待审状态,权利状态暂不稳定,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审查流程状态信息、在先类似案例、阿里巴巴集团2022-2025年年报、阿里巴巴集团相关排名和价值评估证明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产品测试”服务上已因驳回复审程序驳回,其现为“使用区块链技术的用户认证服务;区块链即服务(BaaS);电信技术领域的研究;技术研究;艺术品鉴定;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维护;为他人创建和设计网络信息索引(信息技术服务)”服务上的在先权利商标。
2、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时,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使用区块链技术的用户认证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权利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