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094620号“正方合 ZHENG FANG H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正方合 ZHENG FANG HE及图 84094620

阅读:142826 2026-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甘肃正方合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捷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94620号“正方合 ZHENG FANG 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39650号“正方和”商标、第34641665号“正方合礼”商标…

  申请人:甘肃正方合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捷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94620号“正方合 ZHENG FANG 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39650号“正方和”商标、第34641665号“正方合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外观、整体设计风格、文字内容、显著识别内容和整体设计含义及呼叫内容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拥有其独特的寓意,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字号的保护性注册。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4094620号“正方合 ZHENG FANG H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正方合 ZHENG FANG HE及图 8409462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1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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