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鸿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7465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70075号图形商标、第740942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以及呼叫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属于申请人朱峰自行创意,具有独创性,经过申请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宣传与推广。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成功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