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化隆县龙威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青沙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宇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3月21日对第74134991号“鑫青沙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青沙山”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102940号“青沙山 GREEN SAND HILL及图”商标、第24102910号“青沙山 GREEN SAND HI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仅在3007群组商品有效。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合法经营,争议商标系出于自身企业需求进行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作为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鱼制食品、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黄油、加工过的坚果、豆腐、食品用果冻(非甜食)、香肠肠衣”商品上。
2、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馅饼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菜籽油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引证商标一在“燕麦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土豆粉”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在“肉馅饼、包子、饺子、粽子、元宵、八宝饭、馄饨”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仍然有效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