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俊杰
委托代理人:郑州没问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7日对第67356851号“天选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769602号“华硕天选”商标、第62359099号“华硕天选”商标、第62362720号“华硕天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华硕天选”系申请人“华硕”品牌旗下笔记本产品主打品牌,包括多款“天选”系列品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天选姬”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华硕天选”品牌专属虚拟代言人物名称,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该人物所享有的商品化在先权益。四、被申请人注册了18件“天选姬”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十分明显,属于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破坏了商标申请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2、申请人官网资料;3、申请人获得荣誉和证书;4、相关媒体报道资料;5、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6、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资料;7、网络关于“天选姬”的介绍、宣传报道资料;8、在先判决书、裁定书;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相关企业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呼叫、含义均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没有抢注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了裁定书作为补充材料。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数器;秤;测量用链;通话筒;扩音器;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警笛;眼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18、25类“计算机;背包;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5、9、14、18、25、35、43、44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8枚商标,商标名称均为“天选姬”。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扩音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华硕天选”系申请人“华硕”品牌旗下笔记本产品主打品牌,包括多款“天选”系列品牌,而“天选姬”是申请人“华硕天选”品牌专属虚拟品牌代言人物名称。“天选姬”与“华硕天选”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产生一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天选姬”与引证商标一“华硕天选”在文字构成、呼叫、印象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相同或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秤;测量用链;通话筒;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警笛;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计算机;扩音器”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计数器”等其余商品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使用在笔记本电脑商品上,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天选姬”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华硕天选”品牌专属虚拟代言人物名称,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由此虚拟代言人物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的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虚拟人物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虚拟人物名称文字构成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当利用了该虚拟人物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虚拟人物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就“天选姬”虚拟人物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华硕天选”系申请人“华硕”品牌旗下笔记本产品重要品牌,包括多款“天选”系列品牌。“天选姬”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华硕天选”品牌的专属虚拟代言人物名称,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天选姬”与其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据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14、18、25、35、43等多个关联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8枚商标,均为“天选姬”。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在先知名虚拟代言人物名称注册了多件商标,未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