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466666号“钻美之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钻美之石 69466666

阅读:59652 2026-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恋恋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69466666号“钻美之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8458934号“钻石牌”商标、第15522020号“钻石牌DIAMOND”商标、第6539…

  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恋恋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69466666号“钻美之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8458934号“钻石牌”商标、第15522020号“钻石牌DIAMOND”商标、第6539868号“轻出钻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47099号“钻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享有的驰名商标合法权益。三、申请人“钻石牌”已在家用电器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市场主体对此理应知晓,其在与申请人关联密切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多件含有“钻石”文字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投入使用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材料;

  2、申请人与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相关情况介绍;

  3、申请人“钻石牌”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4、在先裁定书;

  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饪用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碟器;电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钻美之石”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用炉;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空气炸锅;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9466666号“钻美之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钻美之石 6946666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1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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