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707449号“徽雅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徽雅商 65707449

阅读:90248 2026-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合肥庐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焦陂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32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5707449号“徽雅商”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53065…

  申请人:合肥庐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焦陂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32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5707449号“徽雅商”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530658号“徽商 HUISHANG”商标、第10932130号“徽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徽商”经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联系。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区域的同行业竞争关系,在原异议人“徽商”商标已经在先具有影响力的前提下,其仍多次抢注与“徽商”近似度极高的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及“徽商”系列商标资料;在先决定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的位置;百度搜索“徽商”酒资料;原异议人对“徽商”商标最早及大量持续使用与宣传资料;原异议人相关荣誉、公益活动资料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徽雅商”,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高粱酒;白葡萄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0658号“徽商HUISHANG”、第10932130号“徽商”(即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较大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的核心标志,并不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未被异议不予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高粱酒;白葡萄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由谷物蒸馏的白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徽雅商”与引证商标一“徽商 HUISHANG”、引证商标二“徽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5707449号“徽雅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徽雅商 6570744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1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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