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49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4136432号“千寻精智”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8054790号“千寻”商标、第21331874号“千寻”商标、第17524791号“千寻”商标、第44826192号“千寻 QANX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基于“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三、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超出其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收购千寻网的报道;相关宣传资料;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的一系列“千寻QIANXUNCOM”商标注册资料;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列表、含有“千寻”字样商标资料;申请人摹仿品牌的介绍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我局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千寻精智”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物流运输;商品包装;汽车运输;替他人发射卫星”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54790号“千寻”(即引证商标一)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导航;拖运;汽车运输;空中运输”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的“千寻”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千寻位置”是由中国兵器工业集团与阿里巴巴集团共同出资组建的,是一个基于卫星定位、云计算和大数据技术的位置服务开放平台。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在“千寻位置”商标的基础上做的品牌延伸,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影响力,是善意的品牌保护行为,并未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获得注册有法可依。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且“千寻”并非原异议人独创,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具有恶意。且引证商标二及同类别第10148891号商标被撤销注册,从侧面证明原异议人所述在先权利存在瑕疵。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申请程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中国兵器工业集团与阿里巴巴集团介绍;“千寻位置”媒体报道;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出具的关于“千寻位置”的文件;申请人名下“千寻”系列商标档案;“千寻精智”介绍;“千寻”的释义及相关搜索信息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物流运输;商品包装;汽车运输;替他人发射卫星;导航;停车场服务;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服务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予注册,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即本案。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现均为无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9类“管道运输”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原异议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物流运输”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管道运输”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千寻精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的汉字“千寻”,两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商品包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运输;物流运输”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