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蔡桂林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北利百世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616255号“利百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8482号决定,于2025年05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1年10月17日至2024年10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的所有权起,一直将其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的使用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许可使用人取得复审商标许可使用后,进行产品大规模的宣传和销售。复审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
2、商标使用授权书;
3、采购合同书、采购发票;
4、产品图片;
5、微信聊天截图证据。
通过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复审阶段证据之中。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8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糖果;非医用营养粉;饼干;八宝饭;谷类制品;面粉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冰淇淋;调味料;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酵母;食用淀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咖啡”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说明被许可使用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并非复审商标予以使用的直接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采购合同书、采购发票未形成于指定期间内,证据4产品图片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和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证据5微信聊天截图未形成于指定期间。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