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40383号“嗨电”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嗨电 22940383

阅读:104599 2026-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优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嗨电科技(河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40383号“嗨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0373号决定,于2025年0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优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嗨电科技(河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40383号“嗨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0373号决定,于2025年0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经查,在沈吉士委托北京精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向我局提出的撤三案件(申请号为20220000093107注册号为22940383)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05月29日至2024年05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月30日注销,其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无法再对复审商标继续进行有效使用。并且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转让、许可等任何权利处分,即复审商标已无权利主体,无法再进入相关市场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可能再进行现实使用。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进行交换以便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未积极使用复审商标,造成有限商标资源的浪费。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流程档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三案件(申请号为20220000093107注册号为22940383)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详细信息;

  2、“嗨电”产品照片;

  3、淘宝主页及评论截图;

  4、售后服务沟通及退款截图;

  5、被申请人与设计及印刷公司的对话截图;

  6、被申请人宣传推广证据。

  我局将撤三案件(申请号为20220000093107注册号为22940383)证据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撤销决定中援引他案证据进行审查不予认可,亦对全部证据不予认可,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7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平板电脑用充电器;电池充电站用电池充电器;充电桩;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USB充电器;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电话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2021年7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嗨电科技(河源)有限公司(原名:河源市龙创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2、我局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信息可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成立,于2024年1月30日注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售后服务沟通及退款截图、部分被申请人与设计及印刷公司的对话截图形成于指定期间内,亦形成于被申请人注销前,显示“嗨电充电宝”进入市场前的准备和进入市场后的售后服务及退款业务。在无反证的情况下,结合“嗨电”产品照片、淘宝主页及评论截图、宣传推广等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具有在“电话用电池充电器”等复审商品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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