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阳春红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微窖酒庄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皖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3490号“三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2640号决定,于2024年0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03月18日至2024年03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酒(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房屋租赁合同;
2、店铺及商品的照片和视频;
3、出库单;
4、销售发票;
5、抖音截图;
6、宣传资料设计制作聊天记录及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补充证据通知书。被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三香”酒相关完整发票;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我局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00年12月1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0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黄酒;食用酒精;葡萄酒;汽酒;米酒;白兰地;威士忌;烧酒”商品上。2025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转让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证据4中的发票内容不完整。为查清案件事实,我局向被申请人发送了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其提交完整信息的发票及与玲惠百货经营部的关系。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完整的发票信息、被申请人授权合肥市新站区玲惠百货经营部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全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4显示,合肥市新站区玲惠百货经营部向芜湖清水付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诚信税票印务有限公司销售了三香16年酒商品。证据6显示,合肥海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原撤销被申请人三香酒制作了宣传视频、门头灯箱、价格牌。上述证据结合出库单、门店照片、视频、抖音截图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酒(饮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其余商品与“酒(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亦予以维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