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正达农作物保护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亚市中淏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78910964号“利多杨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7814244号“扬彩”商标、第74789026号“扬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情形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混淆近似的商标,不具备商标注册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的网络介绍、名称沿革证明、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报道;
2、申请人官网关于“扬彩”品牌产品的介绍;
3、“扬彩”品牌农药登记证信息、绿色食品生产资料及产品手册;
4、“扬彩”品牌广告审查表、微信公众号宣传页面及相关报道文章;
5、百度搜索“扬彩”品牌的页面;
6、“扬彩”品牌产品的订货单、销售发票及清单;
7、电商平台中“扬彩”品牌产品的销售页面;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
9、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区经营的相关媒体报道;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除草剂;除莠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利多杨彩”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除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杀虫剂;杀昆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