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璟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789835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95657号图形商标、第3119295号图形商标、第3246887号图形商标、第3746550号图形商标、第7090300号“MONTAGUT LA PARISIENNE及图”商标、第7090297号“MONTAGUT LA PARISIENN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梦特娇”、“MONTAGUT”及图形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经营范围涵盖“知识产权服务”,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在非代理业务上注册的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四、被申请人存在对“哈吉斯”、“波司登”、“皮尔卡丹”等国内外知名品牌摹仿的恶意,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3、“梦特娇”时装展示会资料、包括媒体宣传报道;
4、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网络媒体报道;
5、申请人对引证商标进行宣传的合同、发票、照片及杂志等证据;
6、关于仿冒申请人商标的各地工商处罚决定书;
7、被申请人工商档案、申请注册商标档案、商标转让公告及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毛衣;服装;内衣;裤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绒衣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是:品牌管理;企业管理;个人商务服务;图文设计制作;专业设计服务;平面设计;广告制作;广告设计、代理;服装服饰批发;服装服饰零售;母婴用品销售;鞋帽批发;鞋帽零售;箱包销售;针纺织品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59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利伍郎”、“曼波可登”、“柒派利”、“恒云羊”、“皮努卡丹”、“雅春鹿”、“梦织娇”、“牧卡鳄鱼”、“恒英祥”、“雪中祥”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衣;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绒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除本件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申请了“利伍郎”、“曼波可登”、“柒派利”、“恒云羊”、“皮努卡丹”、“雅春鹿”等与他人知名服装品牌近似的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近似,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对于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该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易误导消费者,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三、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四、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其营业范围不包括知识产权代理等相关服务,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