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稻花村(上海)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稻花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创业(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55736175号“稻花村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稻香村”是“中华老字号”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第184905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第8744195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第39719952号“稻香村DXC及图”商标、第7023456号“daoxiangcun”商标、第39732004号“daoxiangc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程度。争议商标在密切的商品上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已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在先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且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同位于苏州市,被申请人对“稻香村”理应知晓,其在应知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多枚与“稻香村”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多枚摹仿“元祖食品”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经营改制情况的介绍;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关于申请人经营发展的新闻报道;关于申请人历史背景史籍记载资料;申请人及其“稻香村”品牌所获荣誉;“稻香村”企业践行社会责任材料;在先案件决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档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及无效宣告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多件。二、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被申请人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争议商标是出于真实的商业需要和使用目的,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形成稳定的市场共存格局,基于长期使用所建立的市场区分度足以排除混淆可能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委托设计合同;产品照片;展会资料;宣传资料;发票;商标授权书;荣誉证书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稻花村”与“稻香村”使公众混淆的资料;“稻花村月饼”搜索结果;在先裁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稻花村(上海)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稻花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八宝饭;谷类制品;茶饮料;饼干;蛋糕;燕麦食品;月饼;芝麻糊”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粽子;谷类制品;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稻香村DXC及图”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八宝饭;谷类制品;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子面包;糕点;粽子;谷类制品;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稻花村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稻香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daoxiangcun”的呼叫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稻香村”商标经过使用在“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