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优立美(湖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76828428号“优立美花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国内母婴头部企业,主营的BABYCARE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旗下“皇室山茶轻柔花苞纸尿裤”亦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910498号“花苞”商标、第65145374号“花苞纸尿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花苞”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企查查信息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证明;申请人公司2019-2021年完税证明;相关行业协会证明书及发票;BABYCARE销售渠道总表及线上、线下店铺图片资料;申请人BABYCARE山茶花苞系列产品知名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棉条;卫生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裤;卫生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两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优立美花苞”与引证商标一“花苞”、引证商标二“花苞纸尿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明确具体理由,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对此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