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阜新维远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80107649号“泰维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43962号“施维雅”商标、第66748685号“施维雅”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施维雅”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惯用音译,亦为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字号,在医药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对“施维雅”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三、被申请人并非医药企业,不具备药品生产的资质与条件,其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缺乏使用目的,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介绍、子公司网站首页、企业信息、关联关系佐证资料、相关认证资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年鉴、工作宣传册、进口药品许可证及注册证、相关批文文件、《中国药品手册年刊》选页、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合作协议、审计报告、公证书、销售资料、产品介绍、宣传资料、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荣誉资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信息、被申请人相关信息查询结果等的U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申请注册,202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物、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泰维雅”与引证商标一、二“施维雅”文字构成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企业名称惯用音译、子公司字号“施维雅”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