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拾青春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22297号“星火书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56353号“星火灯饰”商标、第36337424号“星火风电及图”商标、第80754330号“星火智能取餐柜”商标、第75243123号“星火融链及图”商标、第79755312号“星火移民”商标、第79615096号“星火外卖柜”商标、第85738052号“星火及图”商标、第85378594号“星火数据”商标、第85326068号“星火优选”商标、第85164838号“AI 星火驿站”商标、第84792004号“星火科技”商标、第84017540号“星火”商标、第84018925号“星火XINGHUO及图”商标、第84024429号“星火建工SPARK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第85051178号“火星”商标、第83265811号“火星 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五至十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十二至十四、十六仍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七至十一、十五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至十四、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至十四、十六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至十四、十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