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传时代(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创业(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85003号“CHU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84737号“CHU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宣传使用材料;申请人提供的培训合同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其在“学校(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演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无线电文娱节目;翻译”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无线电文娱节目;翻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