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詹昊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552700号“爪立方ZHUALI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5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268230号“PAWPET 朴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773015号“GARS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844756号“无敌波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16336号“A BETTER WORLD FOR PE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973290号“FURMINA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604429号“SUPER Z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67080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4840649号“卡戴萌CARDYCU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5278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50904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5278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679355号“PLANET PET SOCIE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85453455号“春晖宠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3679355号“PLANET PET SOCIE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十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八权利人已注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十一因商标申请人未依法缴纳费用被我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截至本案审理时,该通知书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十四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未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九、十三、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八、十、十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未加工稻谷;自然花;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十一是否获准注册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权利人注销不能当然的认定引证商标三、八已无效,或不构成近似商标从而排除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食品;宠物用香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