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振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65255号“八月十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完全具备商标标识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八月十五”构成,该文字为中国传统节日名称,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