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恺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越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73879号“三国:天下归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64016号“天下归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广告用语存在本质区别,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动画片;用于虚拟环境的可下载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动画片;用于虚拟环境的可下载应用软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三国:天下归心”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指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