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350680号“霍尔韦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霍尔韦特 73350680

阅读:145546 2026-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极速汽配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4日对第73350680号“霍尔韦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504638号“霍尔塞特涡 轮增压器及图”商标、第52825889号“…

  申请人:康明斯涡轮增压技术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极速汽配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4日对第73350680号“霍尔韦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504638号“霍尔塞特涡 轮增压器及图”商标、第52825889号“HOLSET及图”商标、第7753275号“HOLSET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HOLSET”、“霍尔塞特”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涡轮增压器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显著性较高且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商标混淆性近似,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恶意,且被申请人名下7件商标大部分抄袭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霍尔塞特”、“HOLSET”商标为涡轮增压机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相关检索结果、相关介绍、名称变更证明、分支机构列表及相关营业执照、排名信息、品牌整合计划、商标注册信息、媒体报道、销售资料、年报及摘译、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财务报告、业绩信息、参展资料、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资料、产品手册、相关照片、在先裁决文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恶意佐证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25年1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涡轮压力机、直流发电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电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涡轮压力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电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直流发电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霍尔赛特”、“HOLSET”经过宣传使用,已形成中英文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霍尔韦特”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英文“HOLSET”及所对应的中文“霍尔赛特”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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