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05676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1056761

阅读:174432 2026-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辉瑝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鼎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567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24730号“新奥瑞及图”商标、第51641194号“NEA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

  申请人:佛山市辉瑝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鼎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567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24730号“新奥瑞及图”商标、第51641194号“NEA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1:空气防臭装置;2: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105676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105676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80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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