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九渊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德润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40262号“JIUY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91431号“久元JI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228387号“JIUYUAN HO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整体含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请求核准的指定“工业用石墨;石墨烯;工业用人造石墨;蓄电池用碳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均存在显著差异,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的行业背景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工业用石墨;石墨烯;工业用人造石墨;蓄电池用碳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查询信息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工业用石墨;石墨烯;工业用人造石墨;蓄电池用碳粉”商品申请复审,故下文仅针对该部分商品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石墨;石墨烯;工业用人造石墨;蓄电池用碳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石墨;石墨烯;工业用人造石墨;蓄电池用碳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硅;结晶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备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