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新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阳光天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4日对第12420282号“卡尔威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卡尔威登”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第241000号“路易威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威登”,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威登”本身并无固有含义,而是申请人原创的其创始人独有的家族姓氏“VUITTON”的中文翻译,直接指向申请人的“路易威登”品牌。考虑到“威登”与申请人“路易威登”品牌之间稳定的关联关系,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产生错误关联。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均是出于搭借申请人知名度的故意,构成恶意注册之情形,故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不受五年时间限制。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系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其申请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原注册人的行为不因转让行为而消失。被申请人和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独创性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结合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认定引证商标一及第241019号“LOUIS VUI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第18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品牌相关介绍、媒体报道、专卖店清单、财务报告、零售额资料、所占市场份额情况、品牌排名信息、相关调研信息、网络检索结果、商标注册信息、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通知、在先案例、维权资料、广告宣传费用情况、广告宣传资料、参会资料、艺术展举办资料、被申请人与原注册人企业信息及恶意佐证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善意注册并大量使用的商业标识,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与恶意清除竞争。申请人基于争议商标由关联公司转让而来,以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曾注册其他商标的事实,指控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存在“一贯恶意”行为是对正常商业行为的有罪推定,完全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在先案例、合同书、产品说明书、银行回单、电子发票、网络平台销售记录及后台数据截图、网络平台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推广资料、申请人相关案件列表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鹤山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3年4月12日申请注册,201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抽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2021年5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曾申请注册有第62276471号“佐罗朗声”商标、第14898563号“莎乐美 SAROME”商标、第14911175号“纪梵希 GIVENCHY及图”商标、第16090636号“凯兰帝 CARAN D'ACHE CDA及图”商标、第16099700号“CARAN D'ACHE CDA及图”商标、第68342415号“康宝”商标等50余件商标。
案外人法国都柏特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曾对原注册人名下第62276471号“佐罗朗声”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该商标因与案外人“朗声”等商标近似而被不予注册。案外人株式会社沙乐美曾对原注册人名下第14898563号“莎乐美 SAROME”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该商标因与案外人“沙乐美”商标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而被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曾申请注册有“佐罗朗声”、“莎乐美 SAROME”、“纪梵希 GIVENCHY及图”、“凯兰帝 CARAN D'ACHE CDA及图”、“CARAN D'ACHE CDA及图”、“康宝”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且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权利请求。对此,在案并无有效证据对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已实际使用,但注册后的使用行为并不必然证明其申请注册当时具有正当意图。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恶意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但申请人启动本案程序的意图与本案焦点问题的审理并无必然联系。最后,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转让行为并不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行为性质的认定。
二、争议商标“卡尔威登”与引证商标一、二“路易威登”、“LOUIS VUITTON”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与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