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庄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3日对第28360314号“路易安东尼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LOUIS XIII/路易十三”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第9223392号“路易十三”商标、第12160294号“LOUIS XIII”商标、第1053176号“人头马路易十三”商标、国际注册第629594号“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摹仿,易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济南葡业酒业有限公司作为酒类食品经营者,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等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经营的网店中,正在售卖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产品包装、装潢高度相像的商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决文书、发展历史及广告宣传资料、国图检索报告、相关报道、知名度网络报道及排名情况公证书、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恶意佐证资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主张,被申请人与济南葡业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明生,故存在关联关系。
我局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被申请人与济南葡业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明生,且济南葡业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即为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与济南葡业酒业有限公司确为关联企业。
济南葡业酒业有限公司曾变更名义,变更前名义为山东葡业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曾先后申请注册有第28365307号“中葡奔富玖富”商标、第28372231号“路易木桐仕佳”商标、第37156603号“拉图歌思德”商标、第28361956号“康玛帝歌”商标等40余件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济南葡业酒业有限公司曾以原名义、现名义先后申请注册或受让有第23816313号“拉图波米候”商标、第23642711号“羽西干露”商标、第35121568号“路易人马轩”商标、第22414447号“金穆桐仕佳”商标、第46535871号“党建”商标等150余件商标。
5、我局曾在作出的商评字[2025]第0000177272号、商评字[2025]第0000177271号、商评字[2025]第0000106341号、商评字[2025]第000007024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济南葡业酒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3、4、5,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曾申请注册了“中葡奔富玖富”、“路易木桐仕佳”、“拉图歌思德”、“康玛帝歌”、“拉图波米候”、“羽西干露”、“路易人马轩”、“金穆桐仕佳”、“党建”等多件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近似或易造成不良影响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路易安东尼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路易十三”、“LOUIS XIII”、“人头马路易十三”、“LOUIS XIII DE REMY MARTIN”尚有文字构成相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与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