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雪峰牦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98250号“青藏高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第70496925号“青藏高原青海湖”商标注册在先,拥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98410号“青藏高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申请商标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奶;酸奶;奶制品;食用油”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