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特尊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9119866号“勁龍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9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4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第5005334号“劲”商标、第1599515号“劲酒及图”商标、第1723154号“劲牌”商标、第5665103号“劲牌及图”商标、第13968195号“劲牌及图”商标、第8170149号“劲韵”商标、第31885746号“劲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被异议商标公告页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引证商标创意来源;3、“劲 JING及图“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判决;4、引证商标及原异议人所获荣誉;5、商标授权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6、经销合同及发票;7、天猫、京东等网店销售情况;8、广告合同及发票;9、宣传材料及视频等;10、媒体报道;11、原异议人维权资料;12、原异议人纳税及审计报告;13、在先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劲龙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威士忌;开胃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05334号“劲”、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第1599515号“劲酒及图”、第13968195号“劲牌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系列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识别部分等方面显著不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诸多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原异议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我局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3月13日初步审定在第33类“白酒;鸡尾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劲”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勁龍台”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文字“劲”、“劲韵”、“劲粹”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若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字号权。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