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招霞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4日对第74619754号“九州吉 JIUZHOUJ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6666013号“九州通”商标、第31528666号“九州通”商标、第4548319号“九州通”商标、第4548316号“九州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介绍、官网截图、企业年报、荣誉资料、公益活动资料、商标使用图片、销售资料、宣传资料、驰名商标认定批复、网络检索结果、媒体报道、维权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25年1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等商品、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中药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九州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州通”文字构成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不属于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可适用的条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