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33324号“伟人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70209号“伟人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后并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伟人山”是新疆塔城市真实存在的山名,申请人是新疆塔城市人,有权以当地的“伟人山”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伟人山”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