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长鸿电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尚优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55648号“五哥闪电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883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第848177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五哥闪电仓”,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