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锐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索尔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4日对第74369373号“ARIOMO SMART ACCESSORI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728697号“ORAIMO”商标、第53028363A号“ORAIMO”商标、第60843749号“ORAI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3446703号“ORAI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具有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三、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相关公司官网材料;“ORAIMO”官网及APP材料;“ORAIMO”官网设计、域名购买、网站推广、竞价排名材料;相关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销量排行材料;相关决定、裁定、判决;在韩国获得驰名保护的相关文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申请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3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申请在先,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第9类USB闪存盘等商品和服务上。鉴于引证商标三仅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四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四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