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春九粮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丰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利峰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0日对第68828864号“九粮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九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自申请人成立以来,便将其投入市场上进行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九粮”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560838号“九粮”商标、第43499947号“九粮”商标、第53450122号“九粮”商标、第55834662号“九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摹仿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然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购,不仅会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还易助长社会上“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资质;2、“九粮”产品图片;3、微信公众号及朋友圈上的宣传资料;4、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寿司;谷类制品;米;面条;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九粮峪”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九粮”,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谷类制品、米、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谷类制品、米、面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