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金阳光航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98163号“即得好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678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且其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杏仁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杏仁糖浆”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即得好物”仅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