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顾赛尹
指定接收人:汤梦青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2日对第74076382号“OSIRA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类第567593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国际注册第11类第694381号“OSRAM 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网络检索整理;2、申请人商标信息;3、媒体报道资料;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3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钻头(手工具部件);扳手(手工具);斧;锯(手工具);凿孔用钻头(手工具部件);利器(手工具);钻(手工具);安全锤;打孔器(手工具);小钳子”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11类“拉丝用拉丝模;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斧”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拉丝用拉丝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斧”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对申请人在“斧”等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将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