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289912号“72X御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72X御氧 85289912

阅读:118981 2026-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酥咔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89912号“72X御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91416号、第20491417号、第204914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

  申请人:深圳酥咔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89912号“72X御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91416号、第20491417号、第204914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御氧”,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奶茶(以奶为主)、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因其文字可能被理解的相关含义,易使公众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5289912号“72X御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72X御氧 8528991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77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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