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056865号“八喜芭誓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八喜芭誓莎 39056865

阅读:145828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春花 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39056865号“八喜芭誓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八喜”,是对申请人“八喜”驰名商…

  申请人: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春花

  委托代理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39056865号“八喜芭誓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八喜”,是对申请人“八喜”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申请行为,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的判断,淡化了驰名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争议商标原持有人及被申请人持有多件与申请人“八喜”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还持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属于非正常申请商标行为,也违法了商标法的立法主旨和精神。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申请人的部分获奖证书照片;2、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3、纳税证明、年度审计报告;4、销售合同及发票;5、广告宣传清单;6、广告合同及支付凭证;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八喜”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八喜”作为商标,其固有显著性极低。争议商标与“八喜”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作为善意受让人,并非商标囤积者,申请人提及的多件被申请人名下与他人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权利人实为与被申请人同名同姓的其他主体。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缺乏法律基础。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的门头、包装、产品、销售单据等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另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八)项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榆林市榆阳区家庭教育培训中心于2019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食品装饰;蛋糕裱花”服务上。2022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榆林恒佐教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9月27日转让至林弘涛,2025年3月13日,转让至李春花,即本案被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榆林市榆阳区家庭教育培训中心名下共有包括“西西里八喜”、“入喜”在内的两件商标注册信息,另有“八喜芭誓莎”“BAXIICE”“SHOUNONGBAXI”三件商标通过转让程序至被申请人以及案外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3月24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2020年2月28日)已逾五年。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予以驳回。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八喜”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八喜”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上述商标,难谓巧合。其次,根据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0类、第43类共申请注册了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西西里八喜”、“入喜”“BAXIICE”“SHOUNONGBAXI”商标,其中“八喜芭誓莎”“BAXIICE”“SHOUNONGBAXI”商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以及案外第三人,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受让所得,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他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

  三、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质证过程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和证据发表意见的程序,不宜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但为节省行政资源,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新增条款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条款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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