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瑞尔圣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企胜(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珠妍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5日对第17675287号“瑞尔 ARRAI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瑞尔”“ARRAIL”为申请人独创品牌标识,二者长期组合使用,已形成“瑞尔ARRAIL”品牌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57072号“瑞尔 ARRAIL FABULOUS SMILE.CONFIDENT YOU”商标、第8657061号“瑞尔”商标、第8657057号“ARRAIL”商标、第6220812号“瑞尔齿科”商标、第6220808号“ARRAIL DENTAL”商标、第6220803号“瑞尔齿科 ARRAIL DENT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获奖记录;部分门店照片;宣传海报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7日领取退信并阅卷,被申请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合肥萤石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7日在第21类“电动牙刷;牙刷盒;牙刷”商品上取得注册。2019年8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珠妍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医务室”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本案系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5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2016年10月7日)已逾五年,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前述理由应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