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610989号“斛生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斛生缘 74610989

阅读:100820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霍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8日对第74610989号“斛生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360806号“今生缘源缘…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霍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8日对第74610989号“斛生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360806号“今生缘源缘”商标、第22361095号“今生缘圆缘”商标、第1083782号“今世缘”商标、第1554791号“今世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曾于2007和2015年先后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多次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许可、合作的关系,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3、申请人及其“今世缘”产品所获荣誉;

  4、相关宣传销售资料;

  5、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商标注册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精心创意的商标,显著性明显。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申请人主观无恶意,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斛生缘”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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