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长天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利如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8日对第39533403号“速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31526号“速冲”商标、第4921475号“长天速冲”商标、第6260990号“小速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申请人的“速冲”品牌而进行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仅直接表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5、争议商标中的“宠”指宠物,用于消毒剂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6、“速冲”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将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7、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18件毫无关联,且横跨众多类别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不正当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介绍及历史沿革发展;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专利证书、资质证书;
3、申请人商标列表;
4、申请人“速冲”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5、在先案例;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
7、争议商标信息及“宠”的含有解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未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具备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误购。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实际使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证;
2、淘宝销售页面及订单信息;
3、执行裁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速宠”与引证商标一“速冲”、引证商标二“长天速冲”、引证商标三“小速冲”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七、争议商标由汉字“速宠”构成,指定使用在净化剂等商品上,未仅直接表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的其他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