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089523号“凯撒米兰 CAESARMILAN 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凯撒米兰 CAESARMILAN M及图 84089523

阅读:114834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曼(西安)软装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益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89523号“凯撒米兰 CAESARMILAN 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01388号“凯米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

  申请人:欧曼(西安)软装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益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89523号“凯撒米兰 CAESARMILAN 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01388号“凯米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053468号“凯撒米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56327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92670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353857号“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99685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095134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056986号“M 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92682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421093号“蒙娜丽莎 M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029998号“闽品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61139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5011479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392673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392679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481153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49355415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356343号“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63257938号“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54851374号“MONALIS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79933144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4458505号“MACRO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3848691号“丰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7474031号“MONTE BE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的专用期于2025年4月13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十三的专用期于2025年9月20日届满,现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二十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其余诸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染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染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二十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二十二、二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一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包含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三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三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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