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124462号“英瑞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英瑞斯 77124462

阅读:36847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野小兽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鲁科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8日对第77124462号“英瑞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3840号…

  申请人:青岛英派斯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野小兽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鲁科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8日对第77124462号“英瑞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83840号“英派斯”商标、第4687852号“英派斯”商标、第21400626号“英派斯”商标、第1275654号“英派斯”商标、第1236516号“英派斯”商标、第11695315号“IMPULSE 英派斯”商标、第4687851号“英派斯 IMPUL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3、申请人的“英派斯”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经过使用与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按照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较近,被申请人存在攀附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摹仿其他同行业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名称,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简介、大事记;

  2、申请人大型工程事项及照片、部分门店清单和照片;

  3、财务审计报告、广告费财务账目;

  4、产品销售合同、广告宣传相关资料;

  5、行业排名证据;

  6、所获荣誉、证书;

  7、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

  8、发布行业白皮书相关报道;

  9、产品检验报告;

  10、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11、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且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而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和字号已经在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产品照片、厂区照片、参加展会及组织活动照片;

  2、商标标识设计过程及宣传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市场上产品生产主体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健身器材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山东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理应知晓,仍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商标法》第十五条所保护的均是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域名权,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域名经过使用已具有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七、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7124462号“英瑞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英瑞斯 7712446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775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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