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中晟智储产业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83898号“奈曼甘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产地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由地名加餐饮行业商品通用名称组合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等特点,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在第31类商品上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