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ROYAL INGREDIENTS GROUP B.V.
委托代理人:超凡(成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366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46360号图形商标、第18381092号“三狮装饰一体板及图”商标、第39104421号“大狮 渝 THE BIG LION及图”商标、第12366676号“乐虎 HI-TIGER及图”商标、第53931026号“狮女神 LION GODDESS及图”商标、第67399285号“ATLION及图”商标、第12075901号“乐虎 HI-TIGER及图”商标、第12076058号“乐虎 HI-TIGER及图”商标、第39082242号图形商标、第78043121号“乐虎 HI-TIGER及图”商标、第20355913号“IMREN及图”商标、第16320946号图形商标、第36821886号“乐虎 HI-TIGER及图”商标、第12075877号图形商标、第10662235号“图形”商标、第31409331号“塔狮 TARSH及图”商标、第39897619号“嵘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件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上的的“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沸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上的“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沸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上的“面粉和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上的“农业、园艺以及林业产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30类、第31类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