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海丝蓝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8日对第72419481号“望秋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466132号“望秋”商标、第8559351号“望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望秋”商标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证及商标档案信息;
2、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
3、互联网上关于“望秋”的新闻报道和文章;
4、申请人关联公司微信公众号中展示的“望秋”产品的宣传内容;
5、抖音平台关于巴斯夫“望秋”的短视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自主创作设计完成,经被申请人长期的宣传推广使用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会损害申请人商标权利,更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望秋里”与引证商标一、二“望秋”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