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458915号“杂物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杂物潮 76458915

阅读:123014 2026-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廖坚雄 委托代理人:成都众诚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13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6458915号“杂物潮”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

  申请人:廖坚雄

  委托代理人:成都众诚信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13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6458915号“杂物潮”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5833005号“杂物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公司发展历程;广告宣传费列表及发票;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店铺租赁合同、店铺信息;税收完税证明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杂物潮”指定使用于第16类“绘画便笺簿;文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833005号“杂物社 杂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6类“纸;文具”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强烈的辨识度以及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坚持其前述异议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绘画便笺簿;文具;笔盒;铅笔;油画棒;画笔;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绘画仪器;绘画材料;模型用湿黏土”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书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杂物潮”与引证商标“杂物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笔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并非本案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6458915号“杂物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杂物潮 764589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77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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