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品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漫客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997387号“京医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0331号决定,于2025年03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漫客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入库单、销售发票、报价单及发票、说明书、推广服务费发票、微信订单提醒、公众号截图、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消毒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消毒设备;饮用水过滤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自动浇水装置;打火机;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暖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冰箱;瞬时水加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21年08月05日至2024年08月04日期间并未在第11类“消毒设备;饮用水过滤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并未查阅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消毒设备;饮用水过滤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图片;2、入库单、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3、视频版说明书、推广服务费发票;4、微信订单提醒截图、公众号截图;5、检测报告等。我局将上述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质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网站宣传册、宣传视频、公众号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被申请人提交的入库单、销售合同无法与其提供的发票形成对应关系,且发票金额较少,为象征性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智能漱口水机;智能消毒牙刷架”产品图片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和净化设备无任何关联。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消毒设备;饮用水过滤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消毒设备;饮用水过滤器”(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于2021年08月05日至2024年08月0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广州漫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玖怡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威海程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向上述两主体销售了标示复审商标的“智能消毒牙刷架;智能漱口水机套装”等商品,"其后附对应发票,可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结合证据1产品图片、证据4微信订单提醒截图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智能消毒牙刷架;智能漱口水机套装”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智能消毒牙刷架;智能漱口水机套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饮用水过滤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外,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2日